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徐維彬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丙○○
7號
丁○○
(現在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77號、98年度偵字第3096、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獻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丁○○曾於83年6 月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各該案件合併執行後,於86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之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情節重大,業據撤銷假釋在案,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 年2 月2 日接續執行,而於95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張獻慶、丁○○均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原車牌號碼9603-SL 號,換掛車牌號碼為PC-0373 號之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1部(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D 號,原係己○○○所有,於97年3 月2 日下午8 時1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 段677 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該PC-0373 號車牌2 面,係庚○○○所有,於97年4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47 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均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 月8 日後某日,先由張獻慶在其祖母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32 巷17弄11號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系爭自小客車後,再於不詳時間將該車駕駛至丁○○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42 號7 樓之住處,交予丁○○收受使用,丁○○並曾駕駛該車搭載張獻慶之妻乙○○至彰化縣埔心鄉省立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嗣於97年4 月14日,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224 巷61弄口,尋獲該懸掛PC-0373 號車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0D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經採集車內指紋送鑑後,其中右後車門內側玻璃所採得之指紋與乙○○左手食指指紋相符、車內照後鏡所採得之指紋與丁○○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被告丙○○、丁○○有罪部分
一、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張獻慶於97年4 月14日開到伊員林住處一起載伊去署立彰化醫院喝美沙酮,丙○○說該車係權力車,只要10萬元,同日伊就向丙○○借車試開,然後停放在伊員林住處巷口,之後該車即為警尋獲」云云。經查:
(一)原車牌號碼9603-SL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自小客車1 部,係被害人己○○○所有、於97年3 月2日下午8 時1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677 號前發現失竊;而PC-0373 號車牌2 面係庚○○○所有,於97年4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47 號發現失竊等情,除據被害人己○○○之子陳鋕宏、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尚有車牌號碼9603-SL 號自小客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PC-0373 號自小客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丙○○、丁○○先後收受、持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確係贓物無疑。
(二)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乙○○(即被告丙○○之妻)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系爭自小客車照片,問:是否見過該車?)系爭自小客車是被告丁○○在使用,被告丁○○搭載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省立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時,曾有2 次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卷第74至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證稱:「伊收受系爭自小客車後,得知被告丁○○因案遭警方查緝甚嚴,是以將該車交由被告丁○○使用以逃避警方查緝」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參以警方採集該車車內指紋送鑑後,其中右後車門內側玻璃所採得之指紋與乙○○左手食指指紋相符、車內照後鏡所採得之指紋與丁○○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0970061716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證,此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曾駕駛過系爭自小客車之情不相違背,應堪採信。
(三)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先供稱:「該車係張獻慶於97年3 月初某日晚上開到伊住處巷口前的麥當勞放置,隔天張獻慶離去時是打電話叫朋友來載,把該車留在原地,隔1 、2 個小時後又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將系爭自小客車開回張獻慶家,並說車鑰匙放在駕駛座腳踏板上,但因為伊只找到六角扳手,沒有找到鑰匙,伊就再打電話跟張獻慶說這樣伊不會開,伊並未發動該車,但有觸摸過該車方向盤、手煞車、打擋處、駕駛座車門、腳踏板及車內後照鏡等處,再過約1 小時後,張獻慶再打電話叫伊幫忙開該車,伊再下去看,該車已經不見了」云云(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卷第26至27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改稱:「伊只有於97年4 月14日向丙○○借用系爭自小客車,因為丙○○前1 日告訴伊該車是權利車,僅需10萬元,問伊有無意願購買」云云(見本院98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則苟如被告丁○○所辯系爭自小客車為權利車,則駕駛權利車並不涉及任何刑責,被告丁○○實無需就曾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一事有隱瞞保留之理,是以被告丁○○所為上開不一致之供述,實有違常情,顯係畏罪心虛之舉;況被告丁○○亦陳稱:「系爭自小客車為馬自達廠牌新車,伊知道被告丙○○所述價格與市價相差甚遠」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難謂被告丁○○對於系爭自小客車無預見贓物之認識,被告丁○○收受系爭自小客車時,即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丁○○上開辯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收受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收受贓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收受來歷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動機可議,並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罪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贓物價值非低,及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丙○○雖坦承其犯行,惟仍多有避重就輕之詞(理由詳如無罪部分所述),亦難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原車牌號碼9603-S L號,換掛車牌號碼為PC-0373 號之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1 部(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原係己○○○所有,於97年3 月2 日下午8 時1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 段677 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該PC-0373 號車牌2 面,係庚○○○所有,於97年4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47 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甲○○於97年4 月間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系爭自小客車使用後,再於97年4 月間收受後某日,將該車駕駛至同案被告張獻慶之祖母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32 巷17弄11號住處,交予同案被告張獻慶使用,因認被告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間,在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上,具有共通性或對向性之利害關係,為避免有虛偽自白或供述嫁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危險,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共同被告或共犯供述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反而專憑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己之供述,逕採為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或論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94年臺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共犯間或其先後供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自白之補強證據(97年臺上字第3566、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從來不曾開過懸掛PC-0373 號車牌、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張獻慶祖母住處,況伊和被告丁○○交情普通,不會特意借車予被告丁○○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97年3 月時,甲○○和1 名友人各開1 台車至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32 巷17弄11號伊祖母家中,其中1 台車就是車牌號碼PC-0373 號自小客車,開來後,伊問甲○○為何開2 台車來,甲○○說車牌號碼PC-0373 號自小客車是權利車要借伊開,之後就將該車留下,與友人開另1台車離開」云云(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卷第32頁),惟其於偵查中另證稱:「(問:為何甲○○要將系爭自小客車放在你祖母家?)當天甲○○開車到伊祖母家時,渠等一起聊天,甲○○才知道丁○○在躲避警方,所以甲○○當場託伊打電話予丁○○說要將該車借丁○○使用,丁○○在電話中說好」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由證人丙○○上揭所述之借車動機及經過,被告甲○○、丁○○並非極為熟識,系爭自小客車為2007年出廠之馬自達牌,排氣量1999cc之轎式小客車,價值並非極微,依常理被告甲○○豈有在駕車前往被告丙○○住處閒聊,初次聽聞被告丁○○之遭遇後,旋即慷慨出借自己代步工具之理?況證人丙○○復證稱借車並未約定使用期間,而同案被告丁○○於98年1 月8 日因涉犯竊盜案件警詢時供稱:「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丙○○竊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至36頁),倘果如證人丙○○證述上情,被告丁○○早在借車之際即已得知系爭自小客車來源,當不至為上開供述,益見證人丙○○證稱係為被告丁○○向被告甲○○借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情不足採信。
(二)再者,證人丙○○於97年12月29日之偵訊及98年1 月9 日借訊時迭次證稱收受系爭換掛車牌PC-0373 號自小客車之時間為97年3 月間,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收受系爭自小客車之時間,距離97 年4月14日該車為警尋獲超過7 日,但應該不到20日」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於本院所述時間回溯,證人丙○○收受系爭自小客車之時間應為97年4 月8 日前某日,惟PC-0373 號車牌係於97年4 月8 日下午1 時許失竊,則證人證述被告甲○○於97年3 月間即駕駛換掛PC-0373 車牌之自小客車乙節,不無可疑。
(三)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看過甲○○開車牌號碼PC-033號自小客車到丙○○叔叔家,當天伊與丙○○吵架,吵完後伊要離開,看到該車停在門口,因為車牌號碼PC-0373 很特別,所以伊記得;當天下午4 時許伊看到該車停在門口,同日下午6 、7時許伊回家時就沒有看到該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7年4 月間某日下午3 、4 時許時,伊與丙○○吵架時看見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來找丙○○」云云,同日復證稱:「97年3 月16日至同年4 月底止都是丁○○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伊」云云(均見本院97 年7月9 日審判筆錄),其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時序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又縱使證人乙○○之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曾使用過該車,況證人乙○○為被告丙○○之妻,其證述涉及被告丙○○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甚或竊盜之刑責,不無迴護之虞,而系爭自小客車上又僅採集到證人乙○○、被告丁○○之指紋,業如前述,證人乙○○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 月20日那天伊剛好在地檢署有開庭,伊與丙○○、甲○○坐同一台車,在車內時伊聽見丙○○問甲○○為什麼牽車子時不告訴他這台車是贓車,甲○○說是朋友一起牽過去給丙○○;而在候訊室時,他們在爭執,丙○○問甲○○為何不自己扛起來,丙○○質問甲○○說既然車是你牽給我,為何要我承擔」等語(見本院98年7月9 日審理筆錄),然證人戊○○既非本案當事人,僅偶然與被告丙○○同日提解時聽聞丙○○之對話,其嗣後又稱不知被告丙○○涉犯之收受贓物案件是否即為本案(見同上審判筆錄),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查,本院認依現存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