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29 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16日2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處攔車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予訴追處罰,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