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319號9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係「甲○○」等人未經其同意強行擺放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警詢亦已坦白承認,並稱上開電動機具已擺放2 日等情,且被告遭查獲時,上開電動機具係在插電營運狀態,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賴炳仁結證明確,如上開擺放未經被告同意,何以被告會放任上開機具插電營運2日?足見上開擺放顯經被告同意,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傳訊甲○○,但該證人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該證人事實上無從詰問,且上開電動機具係經被告同意擺放營業,事證已明,如上所述,此部分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仍需繼續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31頁),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