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佈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柒片沒收。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 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