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彰化縣田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5日,以90年度斗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等文字應予更正刪除,併予補充敘明外,其餘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