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