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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2 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1日下午1 時40許,其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附載一位綽號「小慧」之女子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800 巷37號處,看見乙○○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甲○○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1人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金飾手鍊1 條、黃金戒指1 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後逃離現場,得手後,並持上開之金飾手鍊1 條及黃金戒指1 個至彰化市某不知名之金飾店變賣,變賣所得連同前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均供自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因本件係被告單獨行竊,並非與「小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起訴書記載本件竊取係甲○○與「小慧」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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