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易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2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點第一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至二一、二六、二七」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至二一、二七」;另於理由欄第二點第五行首增列「;所為附表一編號二六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六之犯罪事實、手段及竊得之財物欄第二行關於「毀壞」之記載,應更正為「毀損」;同欄第三行關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門扇」;附表一編號二六之所犯法條欄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處,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