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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假釋,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正在執行中)。

㈡惟甲○○仍未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號路五○○巷二三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於警員實施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嗣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以試劑檢驗測試時所拍攝之照片一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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