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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嗣於假釋中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並將前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又二十八日,而接續前開之罪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岩竹村大嶺巷十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十二時八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嗣於假釋中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並將前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又二十八日,而接續前開之罪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甫於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即再犯本件之罪,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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