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2次被查獲,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涉犯強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81642號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96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99巷12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丟棄而滅失)。嗣於97年7月14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76號執行搜索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7月14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也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受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10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經曾有2次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但念其施用毒品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施用毒品之人常因陷於毒品之誘惑而有成癮性,致難以自拔,並參酌其業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其自省而生懲警之效。至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針筒,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