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原名李崇儀)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與甲○○(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在友人戊○○(所涉強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00巷三五號住處內聊天,丙○○、甲○○二人因適缺毒品抵癮,竟共同基於以佯約乙○○見面洽談購買毒品,實則遂行強盜犯行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電話聯絡乙○○,約定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二巷五之二號前見面,並告知不知情之戊○○:其與甲○○欲前往上址向人拿取安非他命,而邀同不知情之戊○○以車牌號碼MZF─六六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與甲○○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下時六時許,丙○○、甲○○二人乘坐不知情之戊○○上開機車到達彰化縣大村鄉貢旗二巷五之二號前,見乙○○已先行在該處等候,甲○○乃依丙○○之指示,以先前向不知情之戊○○借得之非列管刀械一把(刀柄十二公分、刀刃三十一點六公分)架在乙○○之脖子上,以前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後,由丙○○伸手進入乙○○之右邊褲袋內,強行拿取乙○○所有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一包及內有不明物質(渠二人均誤以為係毒品安非他命,實際上並非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包等物得逞後,旋即逃逸。嗣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前往警局報案,警方乃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不知情之戊○○前揭住處起獲上開非列管刀械一把扣案,並由戊○○帶同警方分別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分、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九九巷十二號住處及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九巷二七八號住處,將渠二人逮捕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拿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長壽香菸一包及其自認係屬安非他命一包之物等情不諱,質之被告甲○○亦坦承於前開時、地有以扣案之刀械一把架在被害人乙○○脖子上之行為,然被告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與被害人乙○○拉扯,於拉扯之際自被害人手中拿取上開物品云云;被告甲○○則以:因被告丙○○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為被害人之家人看見,其與被告丙○○為了要跑開,才會拿刀架住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伊打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要購買「毒品」(註:實則並非毒品,詳如後述),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二巷五之二號前見面,到達現場後被害人已在該處等候,乃由被告甲○○手持刀械一把架住被害人脖子,伊則動手搶奪被害人身上之前開香菸及毒品等語,並於偵訊時供述:「(問:有無搶他人東西?)有。(問:情形如何?)...,甲○○即把刀械拿出來架住被害人,由我下手搜東西,戊○○人在車上,他當時不知道我們搶人家東西」等語。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到達現場後,被害人乙○○已先在該處等候,被告丙○○向其打手勢,其立刻持扣案之刀械一把架住被害人脖子,被告丙○○則動手搶被害人身上之香煙及毒品等語,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丙○○、甲○○二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在場目睹其情之戊○○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丙○○與被害人約定地點並稱馬上到達後,被告丙○○稱伊要去買安非他命,叫其騎機車載被告二人前往,其乃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二人由其住處至大村鄉貢旗二巷五之二號前,被告丙○○叫其停車後,被告甲○○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由被告丙○○動手搜被害人之褲子口袋,事前其並不知被告二人要強盜被害人,事後被告丙○○告知其只拿到一包安非他命及一包長壽煙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亦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打電話說有事要找他談,其到現場後之後,被告丙○○、甲○○二人便下機車,被告甲○○就拿刀架在其脖子上,被告丙○○就伸手進入其右邊褲袋內強取物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丙○○、甲○○二人前揭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渠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二)又被告丙○○、甲○○二人自被害人褲袋內強盜所得之不明物質一包,被告二人雖均供稱係安非他命,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訊時並供稱、證稱:前開安非他命一包,已於強盜後由渠三人施用完畢等語,然衡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其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解釋參照),惟被告丙○○、甲○○及證人戊○○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止為警採集之尿液(渠三人送驗之尿液,係在前開時間內經採集,有其三人之警訊筆錄三份在卷可憑),經送由彰化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是以渠三人所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罪嫌,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無法證明犯罪為由,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九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丙○○、甲○○及證人戊○○三人於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止為警採集之尿液,因採尿之時間距離被告二人強盜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並未逾九十六小時,則倘被告丙○○、甲○○二人強盜所得之不明物質一包果係毒品安非他命,則被告丙○○、甲○○及證人戊○○三人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應均檢驗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渠三人之尿液均未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丙○○、甲○○二人強盜所得之不明物質一包並非安非他命。

(三)再被害人乙○○雖證稱:其遭強盜之物係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及香菸一包,並無被告丙○○、甲○○二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一包(實則非安非他命,已詳述如前)等語在卷,惟徵以被告丙○○、甲○○二人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戊○○於警訊之證述,均供承或證述強盜所得之物係香菸及毒品,渠三人均未提及另有現金二千五百元一情,被告二人並堅決否認有強取被害人之現金二千五百元,是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時既已就前開強盜犯行自白坦認犯罪,如被告二人確另自被害人處強行取得現款二千五百元,當無就前開強盜所得、金額非鉅之現金二千五百元之部分加以隱匿之必要;且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時均稱自被害人身上取得之前開不明物質一包係安非他命,是被害人因恐為警追查其所涉持有、施用、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衡諸常情,自不可能陳稱其遭被告二人強盜上開被告二人誤認為安非他命之不明物質一包之事實,而被告二人果非確有取得前開不明物質一包,亦無可能於警、偵訊時為對己不利之供述。故有關被告二人強盜所得之財物,自以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較諸被害人乙○○之指述為可採。

(四)另被告甲○○強盜時持以架在被害人乙○○脖子上之刀械一把,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列管刀械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彰警保字第0九一000八九一五─0號函文及後附之照片一幀在卷可佐,且前開刀械一把,係被告二人向不知情之戊○○借得之刀械,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且經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屬實。

(五)又被告二人強盜時,由被告甲○○持刀架住被害人乙○○之脖子之強暴方式而為強盜犯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時可否抵抗?)不能,刀子很尖利」等語明確,足認被害人當時確係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另被告二人強盜所得之香菸及不明物質各一包,均已抽用、施用完畢,足認渠二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此外,復有被告二人持以強盜所用之刀械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犯強盜罪,且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丙○○、甲○○二人間,就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考,渠二人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雖非昂鉅,惟渠二人前均曾有強盜之前案紀錄,竟均仍不知警惕,另行起意共犯本件強盜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一人持非列管刀械架於他人脖子上,另一人強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乙○○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及渠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甲○○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非列管刀械一把,雖係被告丙○○、甲○○二人供以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刀械一把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並非列管刀械而非屬違禁物等情,已敘明如前【詳見理由(四)之部分】,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李 雅 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