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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石馨文羅永安江彥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偽造非表彰官署資格、僅作為收款證明使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章以印刷套印方式蓋於偽製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 份(均為1 式3 聯)後,並均接續在該收據第1 聯法院存根之填單員、收款員欄內偽造「邱家霖」之簽名署押各2 枚(該偽造之簽名並複寫至同份收據之第2 聯審計處存根及第3 聯收據);再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乙枚,蓋用該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於偽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後,該集團成員即利用事先由不詳管道所得知之資料(包括受詐騙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7年12月5 日13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員先假冒新竹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有人要自你新竹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元等語,再由其他成員先後佯稱為李姓警員、侯名皇檢察官,謊稱:因你帳戶內有不明匯入款項,涉嫌洗錢案件,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保管,若清查後沒問題,該筆款項會於36小時後歸還等語,致使甲○○○誤信為真,乃依照指示提領198 萬元款項,並由該集團成員指派丙○○,於同年月8 日15 時 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黃昏市場旁向甲○○○收取198 萬元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 號」公文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各1 份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之正確性,並使甲○○○陷於錯誤,遂將款項198 萬元悉數交付予丙○○收執。

(二)於9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員先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有1 名吳姓男子欲自你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8萬元等語,嗣經乙○○○告知該成員無此筆存款後,電話隨即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為林姓警員,謊稱:你身份證件遭冒用開立公司,造成多人損失,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保管以辦理公證等語,致使乙○○○誤信為真,乃依照指示提領55萬元款項,並由該集團成員指派丙○○,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之慈普寺旁向乙○○○收取55萬元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 份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使乙○○○陷於錯誤,遂將款項55萬元悉數交付予丙○○收執;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該詐騙集團又承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以相同方式,對乙○○○佯稱必須再交付公證費65萬元,致乙○○○誤以為真,乃依照指示再提領65萬元款項,該集團成員亦指派丙○○,於同日下午16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中前向乙○○○收取65萬元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 份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使乙○○○陷於錯誤,遂將款項65萬元悉數交付予丙○○收執。嗣經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至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 號」公文書1 紙(偵卷第26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 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法定程序(指經命所有人提出扣押)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從來沒有去過鹿港,也沒見過告訴人甲○○○和乙○○○,從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就可以知道案發當日其並不在鹿港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而被告丙○○除向其收取198 萬元,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97年12月5 日下午約13時許,伊在家裡接到1 通電話,電話中該人自稱是新竹郵局人員,並說有人要提領伊帳戶內之現金85萬元,後來又有1 個自稱李姓警員之人打電話給伊,說伊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涉嫌洗錢案件,必須將存款交付保管,若清查後沒問題,該筆款項會於36小時後歸還,伊信以為真,就前往合作金庫提領198 萬元,並在97年12月8 日15時在約定的彰化縣鹿港鎮○○路黃昏市場旁交付給1 名前來收取款項之男子,該男子給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後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經警提供6 名被指認人供指認結果,確認該收取款項之人即係被告丙○○,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接到詐騙電話,對方說伊涉及洗錢,必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保管,36小時後就歸還,伊才在97年12月8日下午約15時許,到鹿港鎮○○路黃昏市場旁將現金198萬元交給1 名男子,該男子並交給伊監管科收據等語,且經檢察官提供6 名被指認人供指認,證人甲○○○亦再度確認該收取款項之人即係被告丙○○無誤(偵卷第112 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問:你是否交付金錢給在庭被告丙○○?)我覺得很面熟」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經本院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指認後,證人甲○○○復證稱:警詢照片有頭髮比較面熟,被告就是那天向我收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本院衡諸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誣陷被告,且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中,以多人指認之方式明確指認被告,並在本院審理時描述其能指認被告之原因,復無前後矛盾之處,且依證人甲○○○交付款項之時間係在白天,並係當面為之,而所交付之款項復係鉅款,對該當面收受其鉅額款者之面貌自當印象深刻,是堪認證人甲○○○應無誤認被告之情,所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二)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而被告丙○○除分別向其收取55萬元、65萬元之款項,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97年12月10日上午約11時許,伊在家裡接到1 通電話,電話中該人自稱是玉山銀行人員,並說有位吳姓男子要提領伊帳戶內之現金58萬元,伊告知對方無此筆存款後,電話隨即轉由另名自稱為林姓警員之人,並說伊身份證件遭人冒用,有很多人損失要對伊提出告訴,承辦此案的王姓檢察官要求伊必須交出1 筆錢作公證費,伊信以為真,就前往鹿港合作社提領55萬元,並在約定的彰化縣鹿港鎮○○路之慈普寺旁交付給1 名前來收取款項之男子,但伊回家後對方又要伊再領65萬元,伊才於當日下午16時許到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中前,將65萬元交給之前取款的男子等語(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經警提供6 名被指認人供指認結果,確認該收取款項之人即係被告丙○○,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接到詐騙電話,對方說伊證件被冒用,很多人損失要告伊,對方說只要交1 筆錢出來公證,就能幫伊處理,伊才在97年12月11日上午約11時許,到鹿港鎮慈普寺旁交55萬現金給1 名男子,但同日下午15時許,對方又說要拿65萬元公證費,伊先到鹿港鎮保聖宮前沒遇到人,對方又約伊在同日下午16時許,在鹿港國中前見面,並把65萬元交給同1 名男子等語,且經檢察官提供6 名被指認人供指認,證人乙○○○亦再度確認該收取款項之人即係被告丙○○無誤(偵卷第112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伊確定錢就是交給現在在庭上的被告丙○○,因為臉型都一樣,胖瘦差不多,現在只是瘦一點等語(本院卷第92頁)。本院衡諸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誣陷被告,且證人乙○○○迭於警詢、偵訊中,以多人指認之方式明確指認被告,並在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認被告,復無前後矛盾之處,且依證人乙○○○交付款項之時間係在白天,並係當面為之,而所交付之款項復係鉅款,對該當面收受其鉅額款者之面貌自當印象深刻,是堪認證人乙○○○應無誤認被告之情,所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三)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警卷第17頁、第24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 號」公文書1 紙(偵卷第26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 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扣案可證,並有證人甲○○○、乙○○○所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偵卷第30頁)附卷足憑。

(四)被告雖辯稱:從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就可以知道案發當日其並不在鹿港云云,然查: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之97年12月8 日及告訴人乙○○○交付款項之97年12月11日,該門號之通訊基地台站台位址固分別位於台北縣、桃園縣,此有遠傳公司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47頁,原始電子檔磁片附於偵卷第134 頁),然該門號之申登人為呂冠儀而非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查詢資料1 紙(本院卷第50頁)在卷足憑,是該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持用,即不無疑問。

2、本案告訴人乙○○○係分別於97年12月11日案發當日上午11 時 許交付55萬元及下午16時許交付65萬元款項,然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第35頁至第39頁),該門號當日之通訊基地台站台位址雖均位於臺北縣,然該門號自當日上午9 時12分許至下午18 時16 分許之間,長達9 個小時均無任何通訊紀錄,則以現今便利之交通情形,被告於9 小時中自臺北前往鹿港向告訴人乙○○○取款,再返回臺北,亦非難事,是該門號縱為被告所持用,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3、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第32頁至第47頁),該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此期間之6 日內有40餘通之通話紀錄,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有高達58通之通話紀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林侑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陳文賢等情,有遠傳公司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6頁)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並不認識林侑蓁,也不認識陳文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於如此短暫期間內有多達數十餘通通訊之雙方,其間應有一定之熟稔交情,如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持用,豈有完全不認識通話對方之理?是被告所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4、綜上,被告空言辯稱該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末以測謊鑑識係就被測試人於測試時之心理狀況所產生之生理反應,據以判斷被測試人有無說謊,常因受測人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受測人心理、智識之成熟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所為之測謊結果,僅足為偵辦案件之參考方法,未必準確,僅得於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時,依補強性法則供裁判之佐證,惟究不得作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事證既明已如前述,亦無再依檢察官聲請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印文9 枚(1 式3 聯,共3 份),其上既有「聯單收據專用章」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且表示該機關資格者,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於普通印文。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監管科,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所蓋之上述印文,亦非公印文;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主任

作,且該等記載僅為識別各該職名之意,尚難認屬印文,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 紙,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自屬公文書。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 號」公文1 紙,雖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堪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亦應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上開共犯等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聯單收據專用」之印文及偽造「邱建霖」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向證人乙○○○騙取款項之行為,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單一之行騙計畫所涵括,並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切、連貫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關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先後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反加入詐騙集團,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共同向被害人甲○○○、乙○○○收取所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並嚴重詆毀政府機關或檢察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復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考量其所得利益達318 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以資懲戒。

四、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 號」偽造公文書1 紙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1 份,均業交付被害人甲○○○收執;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2 份,亦業交付被害人乙○○○收執,自均非屬被告或上開共犯等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 號」偽造公文書右下角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 枚及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公文書正上方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聯單收據專用」之印文共9 枚(1 式3 聯,共3 份,每聯上均有1 枚印文)、其下方填單員、收款員欄上偽造之「邱建霖」署押計18枚(1 式3 聯,共3 份,第一聯偽造之2 枚署押均複寫至第2 聯及第3 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1 枚、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聯單收據專用」印章1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然被告供稱不知係以何方式偽造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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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物名稱          │內含偽造之印文、署押    │  沒收物              │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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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26│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印」印文壹枚            │院監管科印」印文壹枚  │頁      │
│    │印九十七年度存字第│                        │                      │        │
│    │682 號」公文書壹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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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97年12月8 日│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警卷第27│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參 │  法院印- 聯單收據印」│頁      │
│    │收據」壹份(一式三│   枚(一式三聯,第一聯 │  印文參枚            │        │
│    │聯)              │   法院存根、第二聯審計 │②偽造之「邱建霖」署押│        │
│    │                  │   處存根、第三聯收據上 │  陸枚                │        │
│    │                  │   均各壹枚印文)       │                      │        │
│    │                  │②「邱建霖」署押貳枚    │                      │        │
│    │                  │  (該偽造之署押並複寫至│                      │        │
│    │                  │   同份收據之第二聯審計 │                      │        │
│    │                  │   處存根及第三聯收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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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未扣案  │
│    │方法院監管科印」之│                        │方法院監管科印」之    │        │
│    │印章1 顆          │                        │印章壹顆              │        │
│    │                  │                        │                      │        │
│    │                  │                        │                      │        │
├──┼─────────┼────────────┼───────────┼────┤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未扣案  │
│    │方法院印- 聯單收據│                        │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   │        │
│    │專用」之印章1 顆  │                        │用」之印章壹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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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乙○○○部分)
┌──┬─────────┬────────────┬───────────┬────────┐
│編號│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  沒收物              │扣案物品所在頁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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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97年12月11日實│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警卷第28頁      │
│    │收金額伍拾伍萬元之│   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參 │  法院印- 聯單收據印」│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枚(一式三聯,第一聯 │  印文參枚。          │                │
│    │收據」壹份(一式三│   法院存根、第二聯審計 │②偽造之「邱建霖」署押│                │
│    │聯)              │   處存根、第三聯收據上 │  陸枚。              │                │
│    │                  │   均各壹枚印文)       │                      │                │
│    │                  │②「邱建霖」署押貳枚    │                      │                │
│    │                  │  (該偽造之署押並複寫至│                      │                │
│    │                  │   同份收據之第二聯審計 │                      │                │
│    │                  │   處存根及第三聯收據) │                      │                │
├──┼─────────┼────────────┼───────────┼────────┤
│2   │偽造97年12月11日實│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警卷第29頁      │
│    │收金額陸拾伍萬元之│   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參 │  法院印- 聯單收據印」│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枚(一式三聯,第一聯 │  印文參枚。          │                │
│    │收據」壹份(一式三│   法院存根、第二聯審計 │②偽造之「邱建霖」署押│                │
│    │聯)              │   處存根、第三聯收據上 │  陸枚。              │                │
│    │                  │   均各壹枚印文)       │                      │                │
│    │                  │②「邱建霖」署押貳枚    │                      │                │
│    │                  │  (該偽造之署押並複寫至│                      │                │
│    │                  │   同份收據之第二聯審計 │                      │                │
│    │                  │   處存根及第三聯收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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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未扣案          │
│    │方法院印- 聯單收據│                        │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   │                │
│    │專用」之印章1 顆  │                        │用」之印章壹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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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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