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九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728號判處各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2月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各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九佰元折算一日,與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九佰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九佰元折算一日。其經入監執行,已於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及92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觀察、勒戒執行,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1月6日、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92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家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路4之21號處所執行毒品案件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接受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執行處分與追訴處罰,及其自97年2月28日起進行美沙酮戒毒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戒毒期間,又犯本件毒品案件,顯見其決心不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