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8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34號、88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其上開假釋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21日,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六個月後,因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55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9月30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424號前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個月後,因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34號、88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其上開假釋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21日,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