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樂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益隆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銘傑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建成律師
- 被告
- 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戊○○所諭知併科罰金之金額部分原載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戊○○所諭知併科罰金之金額,原載為「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惟查本件係認定被告構成投票行賄罪,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科處被告刑罰,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查本件被告戊○○部分並無可得減刑之情事,是原判決併科被告戊○○罰金80萬元顯屬誤植,惟並未影響,爰依前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