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及飲酒後駕車,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並因此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按被告前雖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假釋,刑期至同年10月6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惟其係因過失犯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 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