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其與被害人甲○○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