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7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即一六八吊
- 即受處分人
- 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9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一六八吊運行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六八吊運行所有之S7-451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7年7月20日9時20分許,行經花壇鄉○○路與番花路路口,因裝載挖土機之整體物,經員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該車總重為31970公斤,相較於核重30000公斤,已超重1970公斤,乃由彰化縣警察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怪手是整體物,不能切割,本件之怪手進口重量不超過20公噸,本件大貨車驗車重量為9公噸,而所申請之臨時通行證之總重量為30公噸,可能是剛加滿油或其他原因,又高速公路過磅都有1成的伸縮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六八吊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S7-451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裝載挖土機之整體物,經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該車總重為31970公斤,核重30000公斤,超重1970公斤,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車號為S7-451號,裝載物品名稱為挖土機,裝載後車輛總重30公噸,有效期間為自97年6月28日至97年12月28日止(即含本件違規時間)等情,固有通行證號碼64B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1份附卷可參,然查上開臨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欄第二點已載明:「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而此附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確屬法之所許,且查無違反同法第94條之情形,則此通行條件,自屬於法有據,並在發証單位權責範圍內,不生逾越法令或授權之問題。職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內之97年7月21日,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連同車輛總重達31970公斤之整體物(挖土機),顯與該臨時通行證所核准裝載物品係指連同車輛總重不得超過30公噸之挖土機不符,依該通行證所載上開通行條件之規定,自以無通行證論,因此該次運送自應視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狀態無誤。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處斷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四)末查受處分人所有S7-451號自用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爰予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