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8月1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8日17時50分許之日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02巷15號乙○○之住處前,撿拾路旁石頭砸破該處大門之玻璃,再以伸手打開門鎖進入該住處屋內,竊取乙○○所有之車號3GZ-713號重型機車1輛、DVD放影機1台、薩克斯風1支、戒指2個,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及考量其所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