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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簡婉倫陳銘壎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15 號),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97年10月3 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復興路口,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彰化埤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簡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嗣後,「小吳」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分別於:㈠97年10月4 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己○○自稱係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並佯稱:因證人己○○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按月自動扣款,須前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證人己○○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聯邦商業銀行外,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不慎將新台幣(下同)5,541 元轉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㈡97年10月4 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證人丙○○自稱係MOMO購物台服務人員,並佯稱:因證人丙○○先前購買雷達測速器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按月扣款,須前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證人丙○○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4 段中國信託銀行外,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不慎將新台幣(下同)26,186元轉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㈢97年10月4 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證人甲○○自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林先生」,並佯稱:因證人甲○○先前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須前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證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後,不慎將29,984元轉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己○○、丙○○、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待業中,循報載求職廣告欲應徵司機工作,因對方要求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確認有無遭固定扣款,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四、前揭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2號卷第15頁),此情應堪認定。又查證人己○○、丙○○、甲○○分別於前揭時間,均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各於前揭所述匯款時間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己○○、丙○○、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等情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0715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證人己○○、丙○○、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紙,及被告前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10715號卷第21頁、第18頁、第24頁、第26頁、第56頁至第58頁),此情亦堪信為真實。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證人己○○、丙○○、甲○○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從而,本案之爭點,應係被告究竟因何原因交付前開系爭帳戶,且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有無認識或預見。經查:

㈠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當時係因在自由時報廣告欄發現應徵夜間司機,始撥打廣告內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且提出97年10月1 日自由時報廣告版,其上確有「夜間司機,薪資優,兼職可,可預收,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715 號卷第52頁),而比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 日確有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紀錄,此亦有未出帳通話明細1 紙存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715 號卷第27頁),從而,被告辯稱曾於97年10月1 日循報載廣告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絡乙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之通話內容即係欲求職,且因對方要求始交付前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乙情,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戊○○於97年10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從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看到有公司要應徵司機,我就依報紙上的電話(0000-000000) 打給對方,對方對我說工作前要先拿我的帳戶給他,確認我的帳戶內沒有欠銀行錢,於是我於97年10月3 日19時許,與對方(自稱古經理)約在臺中市火車站後面當鋪對面當面將我的身分證影本、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個叫小吳司機的人(約73年次,姓名我不知道),隔天(4 日)我去沙鹿郵局要辦提款卡遺失,行員告訴我帳戶被警示凍結,被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才知道我被騙了。」、「(問:你是如何找到騙取你郵局帳戶的同夥人【乙○○,Z000000000】?)我是於97年10月8 日18時許,用同樣的方法打電話(0000-000000) 去應徵,對方自稱王經理,跟上一次一樣也是要我的身分證影本、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告訴我會聯絡一個車手(丁○)跟我拿,後來丁○就電話(0000000000)跟我約97年10月8 日20時,在臺中市僑光技術學院門口前面交,我到達後再與丁○聯絡,丁○就叫乙○○過來跟我拿,乙○○過來時我就問他是不是要跟我拿身分證影本、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他向我回答是,並說是丁○叫我過來跟你拿的,確定他的身分後,我就跟我朋友(2 人)將他留置,並將乙○○帶至沙鹿分駐所交給警方。」、「(問:你是如何確認乙○○是與上次騙取你帳戶的人同夥?)因為報紙上刊登的應徵項目是一樣,且通電話後所講的內容也一模一樣,面交時乙○○也向我要身分證影本、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所以我就確認乙○○是與上次騙取我帳戶的人同夥。」等語(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 004692 號警卷),復於本院98年3 月31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即係因第一次撥打電話應徵時,遭詐騙應徵工作面試需交付存摺,才為了蒐集證據,並又循報載廣告撥打電話去應徵,並將通話內容錄音,且於與對方約定交付存摺、提款卡後,將證人乙○○帶至警局,但其第一次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交付存摺之對象,並非證人乙○○,其在警詢時所說的應徵電話即0000000000係確定的,因當時手機內尚有已撥電話之紀錄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此外,尚有證人戊○○係詐欺被害人,證人乙○○、丁○以刊登應徵司機廣告向求職者詐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經論罪科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參諸證人戊○○之前揭第一次遭詐騙情節,核與被告所述撥打之電話號碼、通話內容等情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空穴來風。

㈢至雖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9號被告為乙○○、丁○之判決犯罪事實欄內雖未將被告所撥打之前揭「0000000000」亦列為被告乙○○、丁○資以詐欺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於該判決內,並未將本案被告列為該詐欺帳戶存摺、提款卡集團所施用詐術之被害人,惟此顯係因證人戊○○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即明確證稱其第一次撥打「0000000000」應徵後,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對象並非證人乙○○、丁○2 人,且證人戊○○嗣後循報撥打予證人乙○○、丁○之電話號碼,亦非前揭「0000000000」,故於該案中,並未將證人戊○○第一次遭詐騙即證人戊○○撥打「0000000000」門號受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該次,亦列入證人乙○○、丁○犯行內,然亦難僅因此,即認被告辯稱伊循報撥打前揭電話後,為求職而遭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即均屬臨訟杜撰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98年1 月12日彰檢良藏98偵62字第1476號函檢送98年度偵字第62號併辦意旨書,認移送併案部分,與前揭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為同一行為,應予併案審理,然前揭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罪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同一案件之可能,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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