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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3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16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阿庭之成年男子共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詐欺之集合性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先由經理於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司機之虛假廣告,並留有0000000000號電話供欲應徵者聯絡用,經理並負責對打電話來應徵之人為詐騙,佯稱﹕若要應徵司機,其公司須對應徵者之信用徵信,故應徵者須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讓其測試是否有積欠銀行金錢云云,若應徵者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經理即稱會請人(即乙○、甲○○、阿庭等人),約應徵者見面交付前揭物品。經理於與應徵者聯絡妥後,即指示甲○○、乙○、阿庭等人,與應徵者相約並前往拿取應徵者之前揭帳戶資料,待甲○○、乙○拿到帳戶存摺等物品後,「經理」再約乙○、甲○○等人在臺中市之不特定地點見面,而收取詐騙所得之帳戶存摺等物品,乙○、甲○○每為經理收取1本帳戶,即可分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分工。其中甲○○自97年10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8日止,已自不詳姓名年籍之3位成年人處,收取得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並分別於臺中市○○路之大都會網咖對面等不顯眼之小路邊,交付前揭詐得之存摺等物品給經理;而乙○自97年10月初加入後,曾於同年月10日左右,受經理之指示,在臺中縣之青年高中前,自邱先生處,收取得1本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並即在臺中市○村路之名人茶店內,交予經理。嗣於97年10月8日18時許,有丁○○、林永富、蔡宗珉等人,由其中之丁○○代表,依經理前揭於報紙廣告中所留之電話撥打,欲應徵司機,經理即以前揭之方法對丁○○施以詐術,並稱會有人與丁○○聯絡,經理隨即聯絡乙○、甲○○2人前去向丁○○等3人收取帳戶存摺等物品,乙○即撥打電話給丁○○,雙方並約定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之僑光技術學院門口面交,乙○即騎機車載甲○○前往,乙○先騎載甲○○至逢甲大學附近之東南亞撞球場,並由甲○○下車步行,單獨1人前往約定地點收取。甲○○於向丁○○等3人收取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時,因為遭丁○○等人識破係騙局,而未能得逞,並於同日21時許,為丁○○等3人帶往警局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永富、蔡宗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卷附丁○○與「經理」之通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份、丁○○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撥入撥出紀錄畫面照片23張、銀行電話名冊1張、報紙廣告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甲○○、乙○與綽號「經理」、「阿庭」之成年男子4人,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無不合。故本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自97年10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8日止對不詳姓名年籍之3位成年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及於97年10月8日向被害人丁○○、林永富、蔡宗珉三人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及被告乙○自97年10月10日左右對被害人邱先生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及於97年10月8日向被害人丁○○、林永富、蔡宗珉三人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甲○○、乙○二人各犯一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於犯罪時均未滿20歲,涉世未深,為圖私利而犯本罪,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乙○並於98年1月7日與被害人丁○○、林永富、蔡宗珉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2人均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甲○○、乙○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堪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2人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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