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2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連續竊盜罪有期徒刑1 年、竊盜罪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三案),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四案),而第三、四案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6 月、6 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與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乙○○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等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6 日夜間8 時15分許,由乙○○騎乘車號MP7 —963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甲○○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83之1 號之住宅,由丙○○徒手打開大門,丙○○及乙○○二人遂侵入上開甲○○之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液晶螢幕一台(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旋即變賣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乙○○於屬於夜間之晚上8 時15分許,侵入甲○○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83之1 號之住宅行竊,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連續竊盜罪有期徒刑1 年、竊盜罪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三案),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四案),而第三、四案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6 月、6 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與上開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乙○○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現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且其等正值青年,均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花用,反而屢次以行竊方式竊取他人勞力所得,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此次甚至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住家安全危害甚鉅,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另公訴人聲請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釋字第471 號解釋已指出: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相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雖有多次為竊盜前科,惟其等於本件刑事案件僅有一次之竊盜犯行,且警詢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係對被告犯行之適當處罰,且已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若於本案另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 年,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爰不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