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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07、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5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7年3 月16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其母蔡雪美借得車牌號碼0821-KZ 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許,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處,與駕駛車牌號碼C4-6837 號小貨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會合後,乙○○明知該「阿虎」所交付之OG-6045 號車牌2 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以規避查緝,並將之置換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821-KZ 號自小客車上。再與該「阿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各自駕駛上揭車輛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和東資源回收場,共同將甲○○所有放置在回收場內之廢電池17個、廢馬達零件3 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徒手搬運至「阿虎」所駕駛之C4-6837 號小貨車上,渠2 人於行竊得手後,因查覺有警察(甲○○查覺回收場遭竊旋即報警)前來回收場,遂將車輛棄置在現場逃逸,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回收場內查獲原車牌號碼0821-KZ 號自小客車1 部(該車輛查獲時懸掛OG-6045 號車牌2 面),並在車內查扣0821-KZ 車牌2 面、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5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塑膠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及C4-6873 號小貨車1 部(在該小貨車發動鑰匙孔上查扣T 型扳手1 支,另在小貨車後車斗內查扣廢電池17只及廢馬達零件3 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美雪、黃麟游、陳惠茹及被害人甲○○、柯樫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5 公克,此有該局97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16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收受贓物、竊盜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83公克,尚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易被告乙○○與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罪手法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5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先收受車牌贓物藉以規避查緝,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又贓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猶嫌過重,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又扣案白色粉末2 包,合計驗餘淨重0.83公克,屬第1 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2 個(總重0.5 公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空包裝袋2 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及T 型扳手各1 支,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次竊盜、收受贓物等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不得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之犯意,於97年3 月19日上午3 時許,將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 支、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藏放在車牌號碼0821-KZ 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討論意見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及吸食器1 組,固均為施用毒品之物,惟均為以日常用品拼湊臨時替代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上開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涉,是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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