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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原名黃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號、第八八二七),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鐵製磨尖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磨尖六角扳手一支,(一)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一九巷三十九號旁,見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ED-八六四七號自小車客車,乃以上開鐵製磨尖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後啟動該車,竊得後供己代步使用。(二)又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八十號花壇電信局對面空地,見楊李玉雪所有交丁○○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RI-六一一五號自小客車,再以上開鐵製磨尖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後啟動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三)再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三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九八二巷七號旁,見甲○○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OE-三二一九號自小客車,又以上開鐵製磨尖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後啟動該車,竊得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七十八巷停車場內,因經警發現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I-六一一五號自小客車為已報失竊之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於該停車場起獲車牌號碼DE-八六四七號失竊之自小客車;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二十四號前,因經警發現已報失竊之車牌號碼OE-三二一九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在該處等候,嗣丙○○前往開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鐵製磨尖六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贓物及行竊工具照片七幀等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鐵製磨尖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竊盜犯行,係以其所有之鐵製磨尖六角扳手行竊,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係攜帶兇器行竊,其潛在危險甚巨,所生危害,被告為警查獲後乃再行竊,顯無悔改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鐵製磨尖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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