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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92年度員簡字第244 號、93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5 號及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52 號、93年度易字第1102號、94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8 月、6 月、1 年4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均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於97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於98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假釋旋遭撤銷,現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0月11日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於98年2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 巷巷口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自首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9 頁、本院98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7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如附表所示7 次竊盜犯行,均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自首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  竊盜方式及竊取物品  │    證    據    │
├──┼────┼──────┼───────────┼────────┤
│ 1  │97年12月│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①被告丙○○自白│
│    │17日凌晨│山脚路2 段63│於該處之重約15公斤之電│②證人即被害人張│
│    │3時許   │0 巷19號前空│線3 捆得手,嗣將之販售│  坤霖警詢證述(│
│    │        │地          │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  警卷第4頁)   │
│    │        │            │650 元。              │③現場照片(警卷│
│    │        │            │                      │  第12頁)      │
├──┼────┼──────┼───────────┼────────┤
│ 2  │97年12月│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①被告丙○○自白│
│    │下旬某日│山脚路2 段46│於該處重約80公斤角鐵得│②證人即被害人張│
│    │凌晨3時 │0 巷37弄31號│手,嗣將之販售予流動資│  耀榜警詢證述(│
│    │許      │旁空地      │源回收商,得款350 元。│  警卷第5頁)   │
│    │        │            │                      │③現場照片(警卷│
│    │        │            │                      │  第12頁)      │
├──┼────┼──────┼───────────┼────────┤
│ 3  │98年1月 │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放│①被告丙○○自白│
│    │上旬某日│山脚路1 段坡│於該處重約30公斤之鐵線│②證人即被害人謝│
│    │凌晨3時 │姜巷57號旁空│及重約60公斤之廢鐵得手│  政東警詢證述(│
│    │許      │地          │,嗣將之販售予流動資源│  警卷第6頁)   │
│    │        │            │回收商,得款2750元。  │③現場照片(警卷│
│    │        │            │                      │  第15頁)      │
├──┼────┼──────┼───────────┼────────┤
│ 4  │98年2月5│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甲○○○所有置│①被告丙○○自白│
│    │日凌晨3 │員水路2段421│放該處重約35公斤之鐵條│②證人即被害人余│
│    │時許    │巷25號旁空地│得手,嗣將之販售予流動│  陳貴美警詢證述│
│    │        │            │資源回收商,得款350 元│  (警卷第7頁) │
│    │        │            │。                    │③現場照片(警卷│
│    │        │            │                      │  第13頁)      │
├──┼────┼──────┼───────────┼────────┤
│ 5  │98年2月8│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乙○○置放於該│①被告丙○○自白│
│    │日凌晨1 │大同路1段138│處重約20公斤之鐵條得手│②證人即被害人李│
│    │時許    │號前        │,嗣將之販售予流動資源│  炳坤警詢證述(│
│    │        │            │回收商,得款300 元。  │  警卷第8頁)   │
│    │        │            │                      │③現場照片(警卷│
│    │        │            │                      │  第14頁)      │
├──┼────┼──────┼───────────┼────────┤
│ 6  │98年2月9│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①被告丙○○自白│
│    │日凌晨3 │林森路99巷1 │於該處重約26公斤之角鐵│②證人即被害人高│
│    │時許    │號前        │得手,嗣將之販售予流動│  英宏警詢證述(│
│    │        │            │資源回收商,得款250 元│  警卷第9頁)   │
│    │        │            │。                    │③現場照片(警卷│
│    │        │            │                      │  第13頁)      │
├──┼────┼──────┼───────────┼────────┤
│ 7  │98年2月 │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放│①被告丙○○自白│
│    │10日凌晨│忠孝街203 號│於該處重約20公斤之角鐵│②證人即被害人曾│
│    │3時許   │旁空地      │得手,嗣將之販售予流動│  文炳警詢證述(│
│    │        │            │資源回收商,得款160 元│  警卷第10頁)  │
│    │        │            │。                    │③現場照片(警卷│
│    │        │            │                      │  第14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