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О一號),及移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止,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六五之七號居所等地,...,再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記載,應補充為「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六五之七號及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段二巷九十號之住處」;㈡並應補充: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路旁為警查獲,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㈡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七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勺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