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47、
9705、9706、9746、98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15部分,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狀,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審酌被告行竊他人財物,使前揭物品之所有人難以回復其等之所有物,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原應從重量刑,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所竊物品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之手法及│查獲方式 │ │ │ │(民國)│ │財物(金額:│ │ 主文欄 │ │ │ │ │新臺幣) │ │ │ ├──┼────┼──────┼──────┼─────┼─────────────┤ │ 1 │97年7月5│彰化縣花壇鄉│徒手竊取顧麗│經警方調閱│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中午12│長春村彰員路│美置放於抽屜│路口監視錄│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30分許│1段306號機車│內之現金3,00│影畫面,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內 │0 元 │現被告藍永│ │ │ │ │ │ │材所騎乘機│ │ │ │ │ │ │車之車號而│ │ │ │ │ │ │循線查獲。│ │ ├──┼────┼──────┼──────┼─────┼─────────────┤ │ 2 │97年9 月│彰化縣田中鎮│徒手竊取黃曾│自首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 │ │12日20時│中州路1段268│甚至放於抽屜│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號金紙店 │內之現金10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屬住宅】│元 │ │ │ ├──┼────┼──────┼──────┼─────┼─────────────┤ │ 3 │97年9 月│彰化縣大村鄉│徒手竊取黃鄭│自首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 │ │16日14時│山腳路144之 │秋芽置放於店│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12號機車行【│內之現金12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屬住宅】 │元 │ │ │ ├──┼────┼──────┼──────┼─────┼─────────────┤ │ 4 │97年9 月│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許樹│自首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 │ │16日下午│員東路1段47 │欽置放於店內│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6 時許 │號小吃店 │之現金16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屬住宅】│ │ │ │ ├──┼────┼──────┼──────┼─────┼─────────────┤ │ 5 │97年9 月│彰化縣田中鎮│徒手竊取李月│自首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 │ │17日晚上│員集路3段466│照置放於冰箱│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9時許 │號檳榔攤 │內之檳榔1 包│ │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屬住宅】│(價值50元)│ │ │ ├──┼────┼──────┼──────┼─────┼─────────────┤ │ 6 │97年9 月│彰化縣花壇鄉│徒手竊取陳朱│自首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捌│ │ │20日17時│彰員路1段290│峯枝置放於店│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號檳榔攤 │內之現金60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屬住宅】│元 │ │ │ ├──┼────┼──────┼──────┼─────┼─────────────┤ │ 7 │97年9 月│彰化縣永靖鄉│徒手竊取張陳│自首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捌│ │ │中旬某日│永興路3段252│雪置放於店內│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午12時│號檳榔攤 │之「七星牌」│ │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香菸1條(價 │ │ │ │ │ │ │值約450元) │ │ │ ├──┼────┼──────┼──────┼─────┼─────────────┤ │ 8 │97年9 月│彰化縣永靖鄉│徒手竊取詹登│自首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 │ │中旬某日│浮圳路629號 │城擺設於店內│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6時許 │雜貨店 │貨架上之高粱│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酒1 瓶(價值│ │ │ │ │ │ │約150元) │ │ │ ├──┼────┼──────┼──────┼─────┼─────────────┤ │ 9 │97年9 月│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沈榮│自首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捌│ │ │中旬某日│山腳路2段542│期置放於其內│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8時許 │號檳榔攤 │之現金400 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屬住宅】│ │ │ │ ├──┼────┼──────┼──────┼─────┼─────────────┤ │ 10 │97年9 月│彰化縣花壇鄉│徒手竊取施文│自首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 │ │中旬某日│彰員路1段130│圍置於其內之│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9時許 │號檳榔攤 │現金5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屬住宅】│ │ │ │ ├──┼────┼──────┼──────┼─────┼─────────────┤ │ 11 │97年9 月│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葉麗│自首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捌│ │ │20日上午│山腳路3段37 │君置放店內之│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8時許 │號快餐店 │現金60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97年9 月│彰化縣社頭鄉│徒手竊取蕭趙│自首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30日18時│山腳路2段836│蕾置放店內咖│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號雜貨店內 │啡4 箱(價值│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屬住宅】│約1,500元) │ │ │ ├──┼────┼──────┼──────┼─────┼─────────────┤ │ 13 │97年9 月│彰化縣永靖鄉│徒手竊取黃奎│自首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 │ │30日19時│永福路1段140│敦置放其內之│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號檳榔攤 │檳榔1 包(價│ │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屬住宅】│值約50元) │ │ │ ├──┼────┼──────┼──────┼─────┼─────────────┤ │ 14 │97年10月│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黃蕭│自首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捌│ │ │1 日18時│山腳路2段114│蝶置放其內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號雜貨店內 │金30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屬住宅】│ │ │ │ ├──┼────┼──────┼──────┼─────┼─────────────┤ │ 15 │97年10月│彰化縣花壇鄉│徒手竊取吳開│自首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 │ │1 日19時│三芬路140號 │華置放其內之│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檳榔攤 │檳榔1 包(價│ │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屬住宅】│值約5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