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各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四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宣告之刑又未逾1年6月,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5 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且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判決確定,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如附表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