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7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陳大俊律師
- 被告
- 己○○
- (起訴狀誤載為甲○3樓丙○○丁○○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丙○○、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示:查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神明」並非寺廟,不宜為土地財產權之主體;故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祀之主體,擬申請變更登記為寺廟之名義者,得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新聞公告3 日限期1 個月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次依據「地藏王廟」日據時代寺廟台帳記載,「地藏王廟」奉祀的主神為地藏王,配祀觀音佛祖、城隍爺,所有財產記載土地坐落於員林街158 地番,0.162 甲,業主為地藏王,管理人為林玉池。又日據時代謄本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顯示,明治42年9 月7 日(民國前3 年)燕霧下堡員林街158 番,為祠廟用地,面積為1.62分,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所有,管理人為林玉池;大正6 年3 月22日(民國6 年)分割為158 番(1.012 分)及158 番之1 (0.608 分),所有人及管理人相同,昭和12年4 月1 日(民國26年)變更管理人為張春成、魏錫清、魏江華、劉梧桐;臺灣光復後,嗣上揭土地又經分割為158 地號(187 平方公尺),158 之1 地號(525 平方公尺),158 之2 地號(610 平方公尺),158 之3 地號(148 平方公尺),158 之4地號(70平方公尺),158 之5 地號(22平方公尺),由此可見上開158 地號、158 之1 地號、158 之2 地號、158 之3 地號、158 之4 地號、158 之5 地號之土地係由燕霧下堡員林街158 番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158 之2 地號土地已於91 年12 月17日完成徵收登記,158 之4 地號土地亦於92年3 月3 日完成徵收登記(徵收款提存)。自訴人乃依前揭內政部函示辦理,召開信徒大會經全體會員同意,辦理同一主體證明,「地藏庵」乃於93年2 月25日以「地藏庵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檢具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提出申請辦理地藏庵與寺廟觀音佛祖、觀音佛祖為同一主體公告案,嗣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勘查屬實後,函轉彰化縣政府准予公告並徵求異議,關係人張道梁乃於公告期間內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被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彰化縣政府乃依法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書,自訴人始依同一主體證明書於94年6 月間某日,依法取得前揭土地徵收補償新臺幣(下同)8,632,027 元,其中支付代書費用431,600 元後,1,300,000 元存在地藏庵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辦理一年期定存,期間自96年9 月12日至97年9 月12日,另外在地藏庵設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辦理一年期定存1,000, 000元5 筆、1,100,000 元1筆,且截至96年12月5 日止,活期存款部分尚有1,078,175元。渠料被告己○○、丙○○、丁○○、戊○○共同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於96年11月1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乙案,幸經檢察官明察認自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亦未挪用上揭徵收補助款,乃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字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2 項予以簽結。因認被告己○○、丙○○、丁○○、戊○○均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業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亦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著有判例。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對自訴人提出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4 月17日以96年度他字第20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自訴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2 項規定,對自訴人簽結在案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均不否認:其等四人以告發人名義,於96年11月13日以「緣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8 地號、158 之1地號、158 之2 地號、158 之3 地號、158 之4 地號、158之5 地號等6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其中158 之2 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17日、158 之4 地號土地於92年3 月3 日因徵收,所有權人登記為員林鎮,管理者為員林鎮公所。被告(按指自訴人)係寺廟地藏庵之管理人,竟覬覦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所有上開6 筆土地,於94年5 月17日及20日檢附彰化縣政府94年5 月3 日府民宗字第0940081074B 號同一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8 地號、158 之1 地號、158 之3 地號、158 之5 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地藏庵,並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地藏庵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發現該4 筆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乃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並由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公告30日。嗣因信徒張道梁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檢具臺中高等法院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 號通知書,主張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尚在訴訟繫屬中,乃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否准被告所請。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繼之,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仍以96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上訴駁回。查首揭6 筆土地其中158 之2 地號土地與158 之4 地號土地,依序於91年12月17日、92年3 月3 日分別完成徵收登記,其補償金為8,113,000 元、931,000 元,合計9,044,000元,悉數被被告乙○○於94年5 月間盜領一空。嗣經信徒多處查詢、陳情,內政部函示彰化縣政府始於96年11月7 日以府民宗字第0960223208號函釋:被上訴人(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據以核駁上訴人(指地藏庵代表人乙○○)登記之申請,於法並於違誤。又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人間既有爭執,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足證地藏庵未取得上揭6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何以領取其中2 筆土地之徵收款?顯然勾結不良分子,偽造文書盜領鉅款。」為由,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等情,此部分並有刑事告發狀附卷可憑,足信為真實。但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皆辯解:被告等人係觀音佛祖之信徒,懷疑有關土地登記事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確定,何以土地徵收補償金得予輕易以地藏庵名義領取?此一合理懷疑,屢向自訴人查詢,均拒予圓滿答復,引起信徒公憤,為維護廟產之權益,不得已始提出告發,以求釋明真相,非無端告發。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等相關見解,被告等人所述事實,據以合理之懷疑,告發自訴人,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是縱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訴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僅出於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而告發,則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誣告罪。再被告等人於前開96年度他字第2044號偽造文書案件告發之內容乃本件自訴人未取得6 筆土地所有權狀,竟能領取其中2 筆土地之徵收款,涉嫌偽造文書,於該案之告發狀及偵查中均未指述自訴人關於申領彰化縣政府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過程中有何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行為。職是,本件是否犯有誣告之犯行,應以被告等人於前開偵查案件所指述之內容為準,故自訴人自訴理由狀所指被告戊○○曾服務於員林地政事務所,後退休從事代書業務,對於日據時代地籍資料一目了然,要難謂為不知,被告戊○○明乎此,竟策動他人提起數件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竟圖奪取廟產,業經鈞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政法院等等均判決其敗訴,地藏庵之廟產始未被劫。被告戊○○於各該訴訟敗訴後,應已明知自訴人申辦系爭同一主體證明,並無偽造文書,竟夥同被告己○○、丙○○、丁○○,向彰化地檢署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冒領徵收款,案經檢察官偵查,傳喚該同一主體經辦人即地藏庵當時常務監察委員陳忠孝到庭說明,認無偽造文書,亦無冒領補償費而簽結等陳述,即與本件無關。而有關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規定,依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另依彰化縣政府函覆關於內政部訂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 條、第13條及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節錄本第213 頁以下可知,須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方可領取徵收補償費,領取時,被徵收人須檢具權利書狀或權狀遺失切結書、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規約書或章程、信徒或會員名冊、財產清冊等文書證明方可領取。經查,自訴人於領取坐落員林鎮○○段158 之2 地號、158 之4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時,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且未檢具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欲申請補發又遭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駁回,復經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駁回自訴人申請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請求,依理,應不許以切結遺失之方式代替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是故,自訴人於94年5 月向彰化縣政府保管專戶申請發給坐落員林鎮○○段158 之2 地號及158之4 地號土地徵收款時,並未依規定檢具受徵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惟竟仍領取補償費得手,而被告戊○○任地政士職業,亦知悉上開彰化縣政府作業規定之梗概,故方懷疑自訴人竟能在未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前,即不符合前揭彰化縣政府作業規定之情形下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可能涉嫌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經向被告己○○、丙○○、丁○○說明後,4 人始共同具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且上述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亦說明: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已屬有團體及神明之性質,並非將廟產借用私人名義登記,與此情形有間。又上開彰化縣政府所開立之該證明書,僅證明原告與該持廟奉祀主神觀音佛祖係同一主體,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等將其名稱變更為原告。是原告持上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規定,尚有未合,惟欲將已登記為神明之廟產,變更登記為寺廟所有,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規定辦理。故被告等人細繹判決理由論斷自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規定,尚有未合,更相信自訴人因不可辦理更名登記,自非所有權人,當無權利領取徵收補償費。從而,被告等人確係基於對上述作業規定及法院判決理由之確信,方合理懷疑自訴人領取補償費之程序涉嫌不法。又被告等人於告發狀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明確指摘或虛構自訴人究以何方法或以何手段偽造何等文書等具體內容,是被告等人亦不該當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綜上,被告等人確係基於前述行政命令及法院判決等相關事證,合理懷疑自訴人於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過程中可能涉嫌不法,方提出告發,並無誣告之故意,於偵查程序中亦不曾虛構任何事實,是被告等人告發之行為,並不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
(一)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8 地號、158 之1 地號、158 之2 地號、158 之3 地號、158 之4 地號、158 之5 地號等6 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其中158 之2 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17日、158 之4 地號土地於92年3 月3 日分經徵收。自訴人係寺廟地藏庵之管理人,於93年2 月25日以「地藏庵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檢具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提出申請辦理地藏庵與寺廟觀音佛祖、觀音佛祖為同一主體公告案,嗣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轉彰化縣政府准予公告並徵求異議,訴外人張道梁於公告期間內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被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彰化縣政府乃依法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書,自訴人即依同一主體證明書於94年6 月間,取得前揭彰化縣員林鎮○○段158之2 地號土地及158 之4 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8,632,027 元。又自訴人於94年5 月17日及20日檢附彰化縣政府94年5 月3 日府民宗字第0940081074B 號同一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8 地號、158 之1 地號、158之3 地號、158 之5 地號土地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地藏庵,並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地藏庵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發現前述4 筆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乃由自訴人出具切結書,並由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公告30日。嗣因訴外人張道梁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檢具臺中高等法院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 號通知書,主張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尚在訴訟繫屬中,乃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否准自訴人所請。自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繼之,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自訴人之訴駁回,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仍以96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彰化縣政府94年5 月3 日府民宗字第0940081074B 號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彰化縣政府以96年12月27日府民宗字第09 60263620 號函送之地藏庵申請同一主體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二)然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8 之2 地號、158 之4 地號土地,分經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所有,惟自訴人以「地藏庵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提出申請辦理地藏庵與寺廟觀音佛祖、觀音佛祖為同一主體,經彰化縣政府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書,自訴人即以地藏庵名義,取得前揭登記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8 之2 地號及158 之4 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8,632,027 元。而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既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以信徒名義登記,衡情係為一組織,有管理者及財產,並有一定之信徒,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其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自非單純之神明而已,而係已具有一定財產及信徒之寺廟組織,是故,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與地藏庵名稱不同,形式上當屬不同之法人組織,然自訴人竟得以地藏庵名義,取得地藏庵與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係同一主體之證明,進而以地藏庵名義,取得登記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所有之前揭土地徵收補償金,而身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信徒之被告等人,心生疑竇,主觀上認自訴人上開取得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所有土地徵收補償金之過程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為申告,堪認被告等人因客觀上被告擔任管理人之地藏庵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係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所有,而懷疑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為申告,尚不得謂被告等人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
(三)另依內政部訂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 條、第13條及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節錄本第213 頁至第216 頁可知,須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方可領取徵收補償費,領取時,被徵收人須檢具權利書狀或權狀遺失切結書、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規約書或章程、信徒或會員名冊、財產清冊等文書證明方可領取。經查,前述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8 之2 地號、158之4 地號土地,經徵收時係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所有,已如前述,而自訴人以地藏庵管理人名義經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請求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8地號、158 之1 地號、158 之3 地號及158 之5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自訴人擔任管理人之地藏庵所有,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其請求駁回,自訴人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5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認:上開土地現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已屬有團體及神明之性質,並非將廟產借用私人名義登記,與此情形有間。又上開彰化縣政府所開立之該證明書,僅證明原告與該持廟奉祀主神觀音佛祖係同一主體,並非前述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等將其名稱變更為原告。是原告持上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將前開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規定,尚有未合為理由,而駁回自訴人擔任管理人之地藏庵之訴,此有前述判決可憑,則地藏庵既不得以更名方式,將登記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所有之土地更名為地藏庵所有,且非登記為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可否以出具權狀遺失切結書之方式取代土地所有權狀,或甚以切結保證上開土地係地藏庵所有之方式取代土地所有權狀,顯有疑問,然自訴人擔任管理人之地藏庵非登記上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8 之2 地號、158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以更名方式,請求將同一地段之158 地號、158 之1 地號、158 之3 地號及158 之5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自訴人擔任管理人之地藏庵所有遭訴訟駁回確定後,竟得以出具切結書保證前開土地均係地藏庵所有之方式(切結書附於上開彰化縣政府以96年12月27日府民宗字第0960263620號函送之地藏庵申請同一主體相關資料中),而非以出具土地所有權狀或權狀遺失切結書之方式,即可領取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8 之2地號、158 之4 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是其所為,與上述內政部訂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 條、第13條及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節錄本第213 頁至第216 頁等相關規定,似非相符,而被告等人以此為據,懷疑自訴人疑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亦難謂非無合理之懷疑。
(四)況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044號第15836 號函係以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確有可能與地藏庵係同一主體,而難逕認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而簽結在案,該函文並未認定被告等人於該案之指述或陳述,確屬不實虛構或捏造,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簽結在案,即遽認被告等人於該案件上之上開指訴或陳述,確屬故意虛構或捏造。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訴自訴人偽造文書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被告等人係因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與地藏庵名稱不同,應屬不同法人組織,登記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地藏庵領取,且領取過程又與內政部頒布之相關規定似有未合,而自訴人為地藏庵管理人,故而懷疑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足認被告等人並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雖事後自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簽結在案,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被告等人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誣告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