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林鎮戶政事務所)
9室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11行之查獲情形補充為「嗣於98年6月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莒光路口為警另案查緝時,蔡文肇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