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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林鎮戶政事務所)

           9室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11行之查獲情形補充為「嗣於98年6月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莒光路口為警另案查緝時,蔡文肇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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