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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紋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紋絹犯如附表貳除編號7、8、9、10、11、16、17、18、76、77、78、79、80、81、87、89、90、91、以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除編號7、8、9、10、11、16、17、18、76、77、78、79、80、81、87、、89、90、91、以外所示之刑(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應更正為「林紋絹犯如附表貳除編號7、8、9、10、11、16、17、18、75、76、77、78、79、80、81、87、89、90、91、以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除編號7、8 、9、10、11、16、17、18、75、76、77、78、79、80、81、87、89、90、91、以外所示之刑(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林紋絹部分有如文所示之漏載(即漏編號75),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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