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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5號

                    98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第4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釋放,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獄。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復因該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獄。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二、惟甲○○仍未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各別犯意,㈠先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一號五樓之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六○號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一號五樓之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仔公園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知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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