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卻不知悔改,又於88年間施用一、二毒品,除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起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入監服刑至91年1月1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日以94年度訴字2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2案刑期接續執行,嗣因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吸毒惡習,再於97年7、8月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卻不知戒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419巷1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419巷1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55公克,另包裝袋1只)、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佐,其中所扣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院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一、二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且其甫於97年8月1日被查獲施用一、二級毒品,仍不知戒惕,竟於98年3月25日再被查獲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毒品,其包裝袋亦沾有毒品而難予析離,縱將之清洗後,亦難保未殘留有毒品成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並確保執行之正確性,應一併視為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另所扣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