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因被告之本案犯罪地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及員林鎮等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