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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不知悔改,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業已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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