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益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益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益豐前因……不知悔改,」補充更正為「黃益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0年3月14日濱秀(醫)字第10000161號函及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當時已經喝醉等語,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亦認被告臨床診斷為躁鬱症、酒精成癮及反社會人格,前開因素同時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但只有酒精過量為可能造成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所患之躁鬱症,在本案案發前99年8月23日門診紀錄為情緒平穩、態度合宜、言談切題、無明顯妄想及失眠症狀,案發後99年9月14日住院時精神狀態為情緒易怒、過度活動、睡眠需求減少、意念飛躍等躁症表現,但住院其間並無意識模糊錯拿他人物品之表現,可推論被告躁症之症狀並不至於造成意識障礙,亦可推論躁症未直接促成本案犯行,躁鬱症並未使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但無法排除因酒精使用過量造成其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0年3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醉酒時,所為竊盜犯行,固非於飲酒之初,即有竊盜之犯意,或對於酒後可能發生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而有預見;然被告有酒精成癮,已如前述,復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仍未予節制,反再度飲用過量酒精,自得預見可能造成酒醉失態之情狀,堪認其係於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主觀上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下,自行招致醉酒之狀態,嗣後,並為本案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依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