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37號、第7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07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施用詐術」,補充為「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致電乙○○,向乙○○施用詐術」,及第10、11行之「乙○○因而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補充為「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之博愛郵局,將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