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黃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黃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補充更正為「邱黃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4月1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8年7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欄第三行部分補充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施用二級毒品之前科犯行,並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