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0行原記載『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隨即以立可白及黑色麥克筆,將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1面上之數字「9」塗畫成「8」,變造成屬特種文書之編號8587-WG號車牌1面,並繼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令該車可以繼續上路並規避警方取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嗣為避免其竊行遭人發現為警查緝,復另行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立可白及黑色麥克筆,將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1面上之數字「9」塗畫成「8」,變造成屬特種文書之編號8587-WG號車牌1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方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汽車車牌(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且變造車牌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所為當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