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8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8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0行原記載『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隨即以立可白及黑色麥克筆,將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1面上之數字「9」塗畫成「8」,變造成屬特種文書之編號8587-WG號車牌1面,並繼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令該車可以繼續上路並規避警方取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嗣為避免其竊行遭人發現為警查緝,復另行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立可白及黑色麥克筆,將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1面上之數字「9」塗畫成「8」,變造成屬特種文書之編號8587-WG號車牌1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方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汽車車牌(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且變造車牌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所為當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8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