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3、4335、5407、70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35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57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1、299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44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第2 頁第3 行原記載「…,在台北市○○○路與長安路交岔口,…」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縣淡水鎮○○路附近處,…」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第2 頁第6 行原記載「…。嗣黎國華(業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共組…」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嗣黎國華等人(業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且正犯黎冠宗、黎國印均羈押臺灣彰化看守所中)共組…」等語。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第2 頁第22行原記載「…,在台北市○○○路與長安路交岔口,…」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在嘉義縣竹崎鄉○○路全家便利商店處,…」等語。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第3 頁第3 行原記載「…,於不詳時間地點,…」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於97年9 月2日起至97年10月2 日止之間之某日,…」等語。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第3 頁第17、18行原記載「…,在台中市○○路與中正路交岔口之便利商店,…」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在位於臺中市○○路與中山路交叉口之某便利商店處,…」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丁○○、甲○○、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2 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1 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2 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被告乙○○提供帳戶存摺、另被告甲○○、丙○○提供晶片卡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1 個幫助詐欺罪;亦即本案被告乙○○、甲○○、丙○○部分之被詐欺對象,雖各有2 人,惟被告乙○○、甲○○、丙○○各僅有1 次提供帳戶存摺或晶片卡之行為,應各僅論以單純之一罪。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乙○○、丁○○、甲○○、丙○○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又附件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所示部分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被告乙○○、丁○○、甲○○、丙○○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丙○○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丁○○、甲○○、丙○○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前揭帳戶存摺或晶片卡等物,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乙○○復1 次提供2 本帳戶存摺,被告甲○○、丙○○僅係提供晶片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前開被害人之上揭損失,又被告乙○○、丁○○、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且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