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客戶收款行程表壹張(編號1部分)、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給乙○○,並約定之後……」補充為「給乙○○,由乙○○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提供乙○○及其妻所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身分證影本1張作為擔保,並約定之後……」,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客戶收款行程表1張(編號1部分)、空白本票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杭榆娟借款契約書1張、杭榆娟簽立之本票1張、客戶收款行程表2張(編號2、3)、客戶名單9張、互助會名單1張,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重利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未扣案被害人乙○○所用以擔保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身分證影本1張及借款契約書1紙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