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崇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崇麟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56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5至56所載,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張崇麟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5至56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5至56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56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均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至14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崇麟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裁定等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6罪減刑後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4年6月減刑後之2年3月2者加計總和。茲檢察官聲請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