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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七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七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附表所示之七罪中,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三罪,其犯罪時間係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其餘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罪,其犯罪時間則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同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三日,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按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罪,即不應與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惟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罪及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罪,既仍得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認為正當,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罪及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 │一級毒│十一月 │一月三日 │十六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二四│二月二十│地院│訴字第二四│五月十五│九十七年││ │品 │ │ │偵字第六二│ │四號 │二日 │ │四號 │日 │度執字第││ │ │ │ │七五號 │ │ │ │ │ │ │三八四二││ │ │ │ │ │ │ │ │ │ │ │號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二│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 │一級毒│八月 │月十日 │十七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九一│四月二十│地院│訴字第九一│五月二十│九十七年││ │品 │ │ │偵字第七五│ │九號 │八日 │ │九號 │六日 │度執字第││ │ │ │ │四號 │ │ │ │ │ │ │四九五七││ │ │ │ │ │ │ │ │ │ │ │號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三│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 │一級毒│八月 │月十三日 │十七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一二│五月三十│地院│訴字第一二│六月二十│九十七年││ │品 │ │ │偵字第一二│ │六二號 │日 │ │六二號 │三日 │度執字第││ │ │ │ │四六號 │ │ │ │ │ │ │五八二二││ │ │ │ │ │ │ │ │ │ │ │號 │├─┼───┼────┼─────┼─────┼──┼─────┼────┼──┼─────┼────┼────┤│四│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五│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 │一級毒│九月 │月十三日 │十七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一八│七月二十│地院│訴字第一八│九月一日│九十七年││ │品 │ │ │偵字第二一│ │七○號 │九日 │ │七○號 │ │度執字第││ │ │ │ │二七號 │ │ │ │ │ │ │六六八八││ │ │ │ │ │ │ │ │ │ │ │號 │├─┼───┼────┼─────┼─────┼──┼─────┼────┼──┼─────┼────┼────┤│五│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六│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 │二級毒│五月 │月二十六日│十七年度毒│地院│易字第一四│九月十九│地院│易字第一四│十月十三│九十七年││ │品 │ │ │偵字第三○│ │九一號 │日(聲請│ │九一號 │日 │度執字第││ │ │ │ │九四號 │ │ │書誤載為│ │ │ │八○五二││ │ │ │ │ │ │ │九月二十│ │ │ │號 ││ │ │ │ │ │ │ │九日) │ │ │ │ │├─┼───┼────┼─────┼─────┼──┼─────┼────┼──┼─────┼────┼────┤│六│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六│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 │一級毒│一年二月│月十六日 │十七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二六│九月十九│地院│訴字第二六│十月十七│九十七年││ │品 │ │ │偵字第二六│ │二一號 │日 │ │二一號 │日 │度執字第││ │ │ │ │二四號 │ │ │ │ │ │ │八○七四││ │ │ │ │ │ │ │ │ │ │ │號 │├─┼───┼────┼─────┼─────┼──┼─────┼────┼──┼─────┼────┼────┤│七│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六│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 │一級毒│九月 │月二十三日│十七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二四│九月十九│地院│訴字第二四│十月十三│九十七年││ │品 │ │ │偵字第二六│ │二○號 │日 │ │二○號 │日 │度執字第││ │ │ │ │八○號 │ │ │ │ │ │ │八○七八││ │ │ │ │ │ │ │ │ │ │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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