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伸港鄉民國67年次之役男,原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442號,遷出上開處所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所發之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應於86年8 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彰化市南郭國小辦理徵兵檢查之通知,無法送達,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罪嫌,係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被告上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對上開罪刑之追訴期間規定為20年。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8月2日。次查,本案係彰化縣政府以八七彰府兵徵字第57742號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87年4月3日收文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87年4月20日偵查終結,有該署87年度偵字第2690 號偵查卷宗可參;又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係於87年5月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7年10月6日通緝等情,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7號卷宗及所附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因此,①本件在87年4月3日開始偵查起,至87年4月20日偵查終結之期間計18日,以及②自87年5月11日繫屬本院起,至通緝之前一日即87年10月5日止之期間計4月又26日,均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③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共計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8月2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各有①18日、②4月又26日均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以及③上開之12年6月,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7月16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6年8月2日)+(18日)+(4月又26日)+(12年6月)=99年7月16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件妨害兵役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