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89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0月13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 年5月19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9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 街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月9 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93 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收。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93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1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761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811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甲○○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89年10月17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8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6 月9 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四肄業,有水電專長,現從事電鍍工作,家有父母及一個2 歲女兒,僅因與妻子離婚,心情不好,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