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濟
- 被告
- 胡恆毅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搶奪等案件,本院於10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處如【附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有如附表之顯然文字錯誤,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判決文字位置及記載內容(無疑義文字以...省略之) │應更正之內容 │ ├──┼──────────────────────────┼───────────────────────┤ │1 │原判決理由欄二(第6頁)之「…,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更正為「…,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 │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條之攜帶兇 │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 │器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 │ │ │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劉沅靈就前開加重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 │ │及加重搶奪犯行間…被告2人所為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搶 │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 │ │奪罪間…認公訴人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 │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 │ │…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活動扳手…」 │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 │ │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 │ │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未扣 │ │ │ │案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各1支,其長度各約20公分長 │ │ │ │,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剪斷銅質電纜線,│ │ │ │以之擊打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本件被告2人 │ │ │ │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 │ │ │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 │ │ │ │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自100年1月28日施 │ │ │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 │ │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 │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 │ │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 │ │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 │ │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 │ │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 │ │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船艦或│ │ │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 │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 │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 │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 │ │ │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 │ │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 │ │ │ │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 │ │ │ │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 │ │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核被告2 │ │ │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 │ │ │ │重竊盜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劉沅靈就前開修正前加 │ │ │ │重竊盜及加重搶奪犯行間…被告2人所為上開修正前 │ │ │ │加重竊盜及加搶奪罪間…認公訴人就修正前加重竊盜│ │ │ │犯行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就上開修正前加重竊 │ │ │ │盜犯行時所用之活動扳手…」 │ ├──┼──────────────────────────┼───────────────────────┤ │2 │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 │、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6條第1 │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 │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1項第3款、第4款、第32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 │ │ │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