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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石馨文江彥儀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濟
被告
胡恆毅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搶奪等案件,本院於10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處如【附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有如附表之顯然文字錯誤,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江彥儀

法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判決文字位置及記載內容(無疑義文字以...省略之)   │應更正之內容                                  │
├──┼──────────────────────────┼───────────────────────┤
│1   │原判決理由欄二(第6頁)之「…,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更正為「…,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
│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條之攜帶兇 │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 │器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 │
│    │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劉沅靈就前開加重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
│    │及加重搶奪犯行間…被告2人所為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搶   │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
│    │奪罪間…認公訴人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 │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
│    │…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活動扳手…」            │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    │                                                    │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
│    │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未扣 │
│    │                                                    │案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各1支,其長度各約20公分長 │
│    │                                                    │,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剪斷銅質電纜線,│
│    │                                                    │以之擊打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本件被告2人 │
│    │                                                    │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
│    │                                                    │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 │
│    │                                                    │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自100年1月28日施 │
│    │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
│    │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    │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
│    │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    │                                                    │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    │                                                    │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
│    │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
│    │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船艦或│
│    │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    │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    │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    │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
│    │                                                    │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
│    │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 │
│    │                                                    │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 │
│    │                                                    │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    │                                                    │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核被告2 │
│    │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 │
│    │                                                    │重竊盜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劉沅靈就前開修正前加 │
│    │                                                    │重竊盜及加重搶奪犯行間…被告2人所為上開修正前 │
│    │                                                    │加重竊盜及加搶奪罪間…認公訴人就修正前加重竊盜│
│    │                                                    │犯行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就上開修正前加重竊 │
│    │                                                    │盜犯行時所用之活動扳手…」                    │
├──┼──────────────────────────┼───────────────────────┤
│2   │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    │、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6條第1 │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
│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1項第3款、第4款、第32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 │
│    │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