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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肆貳叁貳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肆貳叁貳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肆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行賄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1 年6 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持有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無罪、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前揭諭知無罪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 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9 月、8 月、2 月、2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3 月又15日確定後,於96年8 月13日因減刑而赦免。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1年11月14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1、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個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84巷3 號住處內,利用吸管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98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許即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某時,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98年10月21日凌晨4 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66 號前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69公克,驗後毛重0.68公克)、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2 支、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232公克,驗後淨重1.422 公克)、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且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9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粉末1 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0.69公克,驗後毛重0.68公克);另扣案晶體1 包,經送驗後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232公克,驗後淨重1.422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09/A1074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 月10日草療字鑑字第0990300005號鑑定書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而該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至扣案之吸管2 支、玻璃球吸食器,亦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前揭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98年10月21日凌晨5 時5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09/A11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參見本院卷宗)、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12號偵查卷宗第6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1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各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前揭時間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即先後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行賄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1 年6 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持有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無罪、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前揭諭知無罪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 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9 月、8 月、2 月、2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3 月又15日確定後,於96年8 月13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甫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粉末1 包(驗前毛重0.69公克,驗後毛重0.68公克)、晶體1 包(驗前淨重0.4232公克,驗後淨重1.422 公克)經分別送驗後確實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分別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足徵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管2 支係被告所有且利用該吸管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屬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利用該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屬供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已如前述,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