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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 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1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甫於96年3 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第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並於前述戒治完畢日令入監所執行殘刑4 年5 月23日。嗣前開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殘刑8 月23日,甫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80 巷2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 日報告編號8A3000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8 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警卷第7 頁)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 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甫於96 年3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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