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羅得村張靜琪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罪日期 │94年9月初某日起至 │94年9月初某日起至 ││ │95年4月13日止 │94年9月18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及 案 號│94年毒偵字第4903號、│94年毒偵字第4903號、││ │併辦94年毒偵字第6247│併辦94年毒偵字第6247││ │號、95年毒偵字第423 │號、95年毒偵字第423 ││ │、619、999、1256、 │、619、999、1256、 ││ │1286、1618號 │1286、1618號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 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274號 │95年上訴字第274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5年06月22日 │95年06月22日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 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274號 │95年上訴字第27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5年07月17日 │95年06月22日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備註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